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08-03浏览次数:17073 次

鲁财综〔2013〕164号

   
各市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3年12月23日

 

山东省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管理,规范易地建设费减免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新建民用建筑。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减免易地建设费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减半征收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

(二)新建学校教学楼;

(三)新建养老院;

(四)新建为残疾人服务的生活设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

第五条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免征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

(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三)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七条 县(市、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减免易地建设费由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设区市人民防空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审批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应报省级人民防空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名称、拟建项目基本情况、易地建设审批意见、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理由等内容;

(二)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文件或意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意见;

(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减免易地建设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减免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设区市人民防空、财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的减免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自接到设区市人民防空、财政部门审核的减免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抄送省人民防空、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有关信息,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至十四条规定的审查、审核、审批等时限,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防空和财政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审批机构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

附件:1.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表

      2. 国家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